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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20090607
刘军诉青岛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案
案情简要:
当事人刘军自2007年6月4日到单位工作,岗位是车管员。无合同,无社保。实行的是上12小时休24小时的工时制度,无休息日,无加班费。2009年6月15日单位经理因个人矛盾辞退当事人。手中有证据但效力不充分。希望通过劳动仲裁争取相关补偿。
仲裁请求:
1. 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7年6月4日至2009年6月15的事实劳动关系。
2. 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7年6月至2009年6月的社会保险。
3. 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14800元。
4. 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600元。
5. 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3200元。
6. 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406.6元。
法律依据: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三)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案件进展:
(1) 2009年6月17日当事人来到机构咨询。因与同事之间矛盾,经理找他谈话,说以后就不用上班了。当事人刘军觉得不合理,特来机构咨询。经询问,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够充分,手中只有部分接班表,上面没有单位签章。建议回去领工资时做录音。
(2) 6月26日,当事人来到机构,称工资已经领了,但录音不好做,但请求机构帮助书写仲裁申请材料,维护自己权益。工作人员书写材料,当事人前去递交。
(3) 7月30日上午,劳动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刘军的劳动争议案件,工作人员与当事人参加开庭。单位的反应如我们预料的拒不承认劳动关系,且态度强硬蛮横,说当事人的证据是伪造与非法的。当然我们只能据法力争。开庭中我们提出为了更好地查明事实,仲裁庭应依法责令单位提交考勤记录和工资表,于是仲裁员责令单位在8月4日提交,我们届时再来质证。
(4) 8月4日,单位提交了考勤记录和工资表,上面自然还是意料之中的没有当事人的名字。我们以这些证据是单位单方制作和出具为理由不予认可。等待裁决。
(5) 9月10日,仲裁委打来电话通知工作人员取裁决书。裁决结果还算让人欣慰,对于劳动关系基本予以认可,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也得到支持。如果单位在15天之内不起诉裁决书就可生效了。
---小陈热线
阅读数:333 [2009-07-11 14:2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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