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件编号:20090601
李素珍诉青岛某商贸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
青岛小陈热线法律援助案件刊登NO.92
案情简要:
当事人自2008年7月底通过招聘进公司,岗位是促销员,每月工资口头约定为1300元。经过培训后先被派往麦凯乐商场上班,2008年8月16日又被派往佳世客工作。无劳动合同,无社会保险。工作期间休息日不休息,4月15日至5月6日期间,因轮班的同事离职,单位让当事人每天工作16小时,答应支付两倍工资,但实际未按约定支付。2009年4月20日提出辞职,5月22日申请人离职。至今单位没有把约定的工资结清。
仲裁请求:
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21日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
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的社会保险。
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的工资953.3元。
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差额11700元。
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950元。
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12664元。
法律依据: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二)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的,应首先安排其补休;补休时间不得少于加班时间。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案件进展:
(1)2009年5月26日当事人来到机构咨询,陈述了有关情况,希望要回单位答应支付还未支付的工资。当事人所持的证据包括某商贸有限公司与佳世客签订的用工合同,工作人员分析以后认为这份证据可以证明事实劳动关系,但对于加班还缺乏有效证据,让当事人回去尽量搜集此项证据。因符合机构案件代理范围,机构决定免费为当事人代理本案。工作人员为当事人写好仲裁申请材料。
(2)2009年6月10日,当事人打来电话,称开庭时间为7月13日。
(3)6月26日,当事人来到机构,称加班证据保存在佳世客,要求工作人员帮助写申请仲裁庭调取证据申请书,希望仲裁庭能调取到加班证据。
(4)7月7日,当事人打来电话,称仲裁委通知开庭时间推延,暂定为7月20日下午,原因是开庭通知没有送达到单位,已经按照单位地址寄往单位。
---小陈热线
阅读数:260 [2009-07-11 14:23:36]
[上一篇]:张兴福诉青岛某事业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争议案
[下一篇]:刘军诉青岛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案
[返回上一页]
|